国际私募股权基金涉税问题研究
2023-06-16
《国际税收》2023年第6期
国际私募股权基金涉税问题研究
一、我国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基本情况
(一)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国际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指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参与投资设立,并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自20世纪90年代起,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和吸引外资力度的加大,越来越多境外资本希望通过风险投资形式走进中国资本市场。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为境外资本来华进行风险投资提供法律保障,由此引发国际私募股权基金涌入中国的热潮。2004年以后,我国推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对股市实行全流通管理,投资人退出渠道愈加通畅;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提供更加良好的环境。但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影响。2010年,上海开始实行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ualifiedForeignLimitedPartner,QFLP)基金试点,突破了外资准入和外汇监管限制。此后,北京、重庆、天津、深圳等地相继推出QFLP基金试点。目前,全国已有约20个地区推出QFLP基金试点,并通过“地方立规”的方式为QFLP基金的发展提供规范与便利。
随着我国境内科创板、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及注册制的全面推开,国内资本市场规模日益增大,越来越多外资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直接以人民币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推动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焕发新的活力。
(二)国际私募股权基金的典型架构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型(契约型)三种类型,其中有限合伙型占据主流。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设立,由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LP)认缴绝大部分出资,由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GP)认缴少部分出资并进行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典型架构见图1)。有限合伙人(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运作过程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管理,但分享合伙收益,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有限合伙型基金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特点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得到了普遍认可,故被大多数私募股权基金所采用。
相较于国内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型国际私募股权基金(QFLP基金)的投资人是QFLP及境内有限合伙人。QFLP基金的典型架构如图2所示。
(三)QFLP基金运作流程
QFLP基金的运作流程主要分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在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发起设立基金;在投资阶段,基金管理人将资金投向被投资企业;在管理阶段,基金管理人对被投资企业的运作进行跟踪与监控,并以各种方式向被投资企业提供价值增值服务,帮助被投资企业成长和发展;在退出阶段,基金管理人通过股权上市、挂牌转让、协议转让、清算等形式将投资变现,“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并根据约定将“退出所得”分配给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人。
二、QFLP基金现行税收政策与征管规定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QFLP基金,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其取得的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自行缴纳。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包括QFLP基金在内的国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课题组对散见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将QFLP基金的涉税政策及征管规定归纳如下。
(一)关于境内居民合伙人的有关规定
1.对境内个人合伙人的有关规定
境内个人合伙人从QFLP基金分回利息、股息、红利,可保留所得性质并适用20%的比例税率;如果QFLP基金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原则上个人合伙人需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规定,在QFLP基金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的情况下,如果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对来源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个人合伙人层面保留所得性质,适用20%的比例税率。
2.对境内法人合伙人的有关规定
对于境内法人合伙人从QFLP基金分得的所得,不区分所得性质,一律并入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税率。
对于上述规定,在执行中也存在不一致性。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来资金采取“优惠措施”,按照低征收率核定征收,或者全部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北京曾出台《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其中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湖南省也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资本市场的若干意见》(湘政发〔2010〕1号)中提到,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地方性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税收政策洼地,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公平竞争。
(二)关于境外非居民合伙人的有关规定
相较于境内居民合伙人,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的税收政策较为复杂。其复杂性体现为,既要根据国内税法判定纳税义务,又要根据税收协定给予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个人和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需要根据不同所得类型并依据相应的来源地判定标准确认其纳税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还需判定该机构、场所是否构成了常设机构。
对于非居民普通合伙人,相关税收政策虽然不够明确,但共识大于争议。在合伙企业中,鉴于普通合伙人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开展日常管理活动,把非居民普通合伙人从QFLP基金取得的所得,作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积极所得进而予以征税,加之非居民普通合伙人持续时间通常会超过183天,该机构、场所自然构成了常设机构。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中争议较小。
对于非居民有限合伙人,相关税收政策不够明确,既无法律法规确定非居民有限合伙人从QFLP基金取得所得的性质,也无法律法规对QFLP基金是否会构成境外有限合伙人在境内的固定场所型常设机构(或者QFLP基金和/或境内普通合伙人是否会构成非居民有限合伙人的代理型常设机构)予以明确。因此,实操中对非居民有限合伙人的税务处理存在以下两种做法。第一,虽然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名义上不执行合伙事务,但毕竟从事的是投资业务,实质上会不同程度地参与执行合伙事务,故将其视同普通合伙人予以征税并适用税收协定;第二,既然非居民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可直接按照取得消极所得对待,并区分利息、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等所得性质予以征税并适用税收协定。在缺乏清晰的法律法规指引下,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倾向于采用更为严谨的口径,在实际工作中按照第一种做法执行。
(三)关于非居民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
1.对非居民普通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问题
在非居民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其取得的所得一般被视为经营所得,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该非居民普通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则可适用税收协定中“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有关规定。在非居民普通合伙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其经营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中的“营业利润”条款,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非居民有限合伙人适用税收协定问题
在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可以保留原有性质的前提下,其从QFLP基金取得的各类消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可以穿透到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层面,若符合税收协定中“利息”“股息”“财产收益”等条款的适用条件,就可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有限合伙人被判定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适用非居民普通合伙人的相关规定。
三、部分国家(地区)私募股权基金税制及管理规定
由于各国(地区)的税收体制、税收结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产业政策等存在差异,因此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征税规定也存在不同。下面是部分国家(地区)私募股权基金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
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大多选择采用合伙制形式。在美国,合伙企业通常被视为税收透明体,其所有盈利和亏损都会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由各自合伙人申报所得税。此外,美国国内税法还规定,非居民直接出售美国企业的股权,若被转让的企业以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则应对非居民征收所得税;但若被转让的企业不是以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则不对非居民征收所得税。若在美国设立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专门从事长期股权投资业务,则该基金的投资收入通常被视为资本性收入而非经营性收入;其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不被视为在当地经营业务或设立机构、场所。因此,只要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项目不以美国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则当基金出售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基金的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不需要在美国缴纳所得税。
美国的合伙企业虽然没有纳税义务,但需要在“1065表”(Form1065)中报告其收入、损失和分配情况等。如果合伙人为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合伙企业需要承担扣缴义务。
(二)日本
日本私募股权基金最初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日本政府推出《有限责任合伙基金法》和“天使投资税制”,允许在日本国内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极大推动了私募股权基金在日本的发展。而且,当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为成立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时,最多可按照投资额的25%抵扣该基金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009年以前,当外国投资者成为日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时,该投资者可能被视为在日本拥有常设机构;2009年以后,日本对合伙企业的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实施了一项常设机构豁免规则,即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将不认定非居民有限合伙人在日本境内存在常设机构,且不对其从基金取得的股息所得征税。这些条件包括:(1)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有限合伙人的持股比例低于25%;(3)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
(三)英国
英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以公司型的组织结构存在,有限合伙型与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一般不大。英国的合伙企业需要根据《合伙企业申报指引》申报《合伙企业申报表》。非居民合伙人对来源于英国境内的所得,或虽来源于英国境外但与英国常设机构有关的所得,按照其应享份额负有纳税义务。对于在英国当地设立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其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与上述美国的处理相似(即不征收所得税)。
(四)德国
在德国设立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通常被视为税收透明体,但基金本身需要填报合伙企业纳税申报表。如果基金不在德国境内设立,但德国投资者数量多于一位,则该基金也需要填报德国的合伙企业纳税申报表。
(五)新加坡
一般情况下,新加坡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本身需按照17%的统一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符合条件的基金经过批准可以免税。
新加坡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由合伙人纳税。合伙人是个人的,其收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22%;合伙人是法人的,其收入将按17%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新加坡提供了一系列富有竞争力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有机会适用“增强型基金”免税政策。即当基金符合一定条件时,经批准,其所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可享受免税优惠。
(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年8月,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实施《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引入了有限合伙基金制度。2021年11月,《2021年有限合伙基金及商业登记法例(修订)条例》正式实施,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以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基金可根据该修订条例注册成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合伙基金。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法下,若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符合一定条件,其所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可享受免税待遇。2021年4月,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通过《2021年税务(修订)(附带权益的税务宽减)条例》。根据该条例,基金管理公司及雇员等合资格人士获发的附带权益(carriedinterest)将享受利得税及薪俸税宽减。
从上述国家(地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合伙企业通常被视为税收透明体,合伙人按照各自身份分别纳税;二是合伙人不论是征税还是免税都有明确的规定;三是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申报义务;四是设置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长期投资;五是关于非居民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是否在投资国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在一国国内法中没有直接答案,均需对基金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分析判定。
四、完善QFLP基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建议
QFLP基金的税收问题不仅涉及合伙企业、合伙人,而且涉及跨境业务的税务处理,鉴于现行税收政策还不够清晰、税收征管还不够规范,课题组建议从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一致性和税收征管的规范性、可操作性等角度出发,借鉴有关国家(地区)成熟做法,对QFLP基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第一,遵循“先国内、再国际”的思路。即:先明确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和QFLP基金)的国内税收政策,对其纳税人、纳税义务、纳税依据、纳税时间、适用税率、计税基础等进行明确;再以国内法对境内税务处理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税收协定的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合伙企业的跨境税务处理,以提高国内外相关税务处理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第二,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个人和法人税收政策。对于非居民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由于国内法中对于境内自然人合伙人的相关税收规定较为清晰,建议将相关规定适用于非居民自然人合伙人,即合伙企业向非居民合伙人分配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该所得性质允许在非居民自然人合伙人层面保留。在合伙企业并不构成非居民自然人有限合伙人设在中国境内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若双方政府已签署税收协定,则可分别对应税收协定中“利息”“股息”“财产收益”等条款的适用条件,享受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对于非居民法人有限合伙人而言,建议跨境税务处理遵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的原则,即该非居民法人有限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协定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所得的部分,允许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时,建议明确合伙企业构成非居民法人普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但不构成非居民法人有限合伙人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对非居民法人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等各类消极性质所得,允许保留其原有性质,若符合税收协定中“利息”“股息”“财产收益”等条款的适用条件,则享受对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三,完善税收协定有关“税收透明体”条款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明确,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即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目前,在中国已对外签署的110多个税收协定中,仅在与法国、阿根廷、西班牙、意大利、新西兰、印度等少数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增加了“税收透明体”条款。建议通过议定书谈签方式扩大“税收透明体”条款的覆盖面,助力我国更好地吸引国际QFLP基金投资。
第四,进一步完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QFLP基金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创业投资基金,建议出台更加精准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优质外资。一是从QFLP基金自身层面出发,考虑到私募股权基金行业风险较高、回报周期较长,可以考虑延长QFLP基金的亏损弥补期限;二是从吸引外资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按投资期限设置优惠政策,对境外合伙人在我国境内投资满一定年限的,可按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三是按资金的实际进出设置递延纳税优惠,对于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对其分得的所得暂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其所得全部汇出时再补征剩余的15%税率对应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规范相关税收征管
第一,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等事宜。由于非居民的税源涉及跨境因素,因此明确主管税务机关、规范代扣代缴义务是税收征管的关键问题。比如,对于非居民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应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上,到底是以合伙企业所在地还是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准,需要明确。类似的征管问题在实操中较为常见,建议在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征管制度,包括确定主管税务机关、明确相关代扣代缴流程等,以有效防范税务风险。
第二,建立税收信息披露制度。当前,我国暂未出台关于QFLP基金税收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文件,但在国家层面有诸多文件可参考,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基协字〔2016〕2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等,对QFLP基金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范。建议从税法层面,制定针对QFLP基金税收信息披露制度,明确QFLP基金在合伙基金和合伙人层面的税收信息披露要求,从而加强税收信息的收集与监管。
第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随着“放管服”改革和外汇便利化改革逐步深化,税务机关取得对外支付数据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及时掌握QFLP基金的设立、退出或清算等情况。因此,建议在税务机关与外汇管理局数据共享的经验基础上,实现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等基金行业监管机构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部门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充分利用大数据实现有效监管、实时跟踪识别税务风险。与此同时,还需要注重对信息流通环节的数据安全管理,建议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执行分级管理,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从而对相关投资人起到有效监管与有力保护。
第四,规范税会差异核算管理并建立有关报告机制。在合伙制下,合伙人分摊课税时点和实际利润分配时点存在错配。由于合伙企业的纳税时点是利润分摊之时,实操中可能存在合伙人在利润分摊时点已履行纳税义务,但出于某些商业考量,合伙企业未将相应利润实际分配给该合伙人的情况。建议建立QFLP基金税会差异调整辅助账,完整记录税会差异及调整情况,监督基金准确计算分配给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QFLP基金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税会差异调整辅助账等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信息后通过征管系统将信息传递给合伙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并由其开展后续管理。